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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湖南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931

       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司罚决字〔2016〕第01号

                     

 

被处罚人:邹健,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硕士学历,系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9107156

04。

2015年11月5日,本局收到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给予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邹健律师行政处罚的建议函》及相关材料,长沙市律师协会建议对邹健涉嫌故意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及其他违规执业一案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本局也收到了投诉人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本局于2015年11月11日正式立案,同日向邹健送达了《立案通知书》,2016年1月经局领导批准延长调查期限一个月,2016年1月29日向邹健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听取了邹健的陈述和申辩,同时邹健本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

经查明:2012年11月,投诉人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三人的母亲赵某某因病先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湖南泰和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发生医患纠纷。2013年3月8日,赖某威、赖某峨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封存了赵某某部分病历,封存期限为3个月。随后,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三人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杨某某律师介绍与邹健结识,并于2013年5月5日代母亲赵某某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3)人律民字ZJ002的《委托代理合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邹健作为赵某某与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委托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时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3年7月9日,邹健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续封了赵某某的病历资料。2013年8月16日,该案在开福区人民法院立案。

2013年11月6日,赵某某去世。11月12日赖某峨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遗体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病鉴字第012号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由邹健代为领取并提交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邹健建议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三人先行撤诉再重新起诉,并向开福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由他代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三人签字的《民事撤诉申请书》和《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同月23日,邹健将开福区人民法院《撤诉询问笔录》带至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交由赖某娜签字并倒签日期。同日,邹健要求赖某娜替赖某崴和赖某峨在编号为(2014)锐律民字RH002004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且倒签日期。赖某娜留下银行账号,约定由邹健代为办理撤诉退费手续。2014年5月6日,开福区人民法院做出编号为(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99-1号的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将诉讼费退回赖某娜指定账户。2014年5月21日,邹健陪同赖某崴、赖某娜及赖某峨的儿子赖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再次封存了赵某某的病历资料。2014年4月17日邹健异动至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执业。

2014年8月12日,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三人就该案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4)锐律民字第RH002011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委托邹健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但由于双方产生分歧和矛盾,2014年8月15日,赖某娜、赖某峨自行到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将赵某某的起诉案卷、病例等资料拿走,并于8月22日以相同事实和相同被告在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2014年初,在设立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时,邹健在还是湖南中医药大学在职教师身份的情况下,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了内容为“证明邹健于2009年11月辞职,其档案不在学校”的虚假证明材料,获取了合伙人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的身份证复印件;2、邹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长沙市律师协会处罚决定书》(长律协惩决字[2015]3号);4、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赖某峨等三人投诉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邹建律师案件的调查报告》;5、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给予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邹建律师行政处罚的建议函》;6、《委托代理合同》([2013]人律民字ZJ002号); 7、《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5日);8、《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99号);9、《司法鉴定协议书》;1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病鉴字第012号);11、《法律委托服务合同》([2014]锐律民字第RH002004号);12、《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18日);13、《民事撤诉申请书》;14、《免交诉讼费申请书》;15、开福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16、《民事裁定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99-1号);17、《委托代理合同》([2014]锐律民字第RH002011号);18、赖某娜、赖某峨到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将赵某某的起诉案卷、病例等资料拿走时写的收条;19、《关于赖某峨、赖某娜、赖某崴诉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99号);20、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对投诉邹健律师、湖南人和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收费问题的回复》;21、调查人员分别对邹健、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佘勇、杨某某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22、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3、湖南中医药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10日);24、《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5、邹健出具的《关于邹健律师执业情况的补充说明》;26、湖南中医药大学教务处张亮出具的证明资料;27、湖南中医药大学组织人事部成金林出具的证明资料。                                                                                                                 

本本据16旭关于章书位投诉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的处理建议》,局认为:1、邹健在代理赵某某及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与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存在以下执业行为不规范的情形:(1)2014年4月23日,邹健将开福区人民法院有关撤诉的《询问笔录》带至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交由赖某娜签字并倒签时间;(2)同日,邹健要求赖某娜代赖某崴和赖某峨在编号为(2014)锐律民字RH002004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且倒签时间;(3)邹健代赖某崴、赖某娜、赖某峨在《民事撤诉申请书》和《免交诉讼费申请书》上签字并提交开福区人民法院。邹健的上述执业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但不属于《律师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且长沙市律师协会已于2015年10 月30日以长律协惩决字[2015]3号的《处分决定书》作出了给予邹健训诫的行业处分,本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2014年初,在设立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时,邹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了由湖南中医药大学人事处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邹健于2009年11月辞职,其档案不在学校”的违背事实的虚假证明材料,获取了合伙人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

3、被处罚人邹健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处罚人邹健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邹健在调查期间能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邹健停止执业八个月(自扣缴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司法局

                              2016年2月2日

 

 

 

 

 

 

 

 

        衡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司行决字〔2016〕1号

 

被处罚人:肖功斌,男,1977年3月7日出生,衡阳市祁东县人,汉族,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4201010157633。

经查明:被处罚人肖功斌在代理张某明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现有张某明所提供的肖功斌签名律师代理费收条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衡阳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衡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调查笔录、肖功斌提供的关于代理张某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及合同纠纷一案的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肖功斌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肖功斌停止执业4个月(自扣缴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司法局

2016年4月15

 

 

         娄底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娄司罚决字〔2016〕第 1 号

 

被处罚人:喻光设,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3199910262276。

2015年4月22日,曾某方向省律师协会反映,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喻光设在办理其与刘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退还10 000元费用。省律师协会决定对该收费争议进行调解,并通告我局相关情况。2015年9月22日,我局决定对曾某方投诉喻光设一案立案查处。

经查明:2013年初,投诉人曾某方与被处罚人喻光设商议,决定将其与刘某玲离婚纠纷一案委托给喻光设办理,并交给喻光设30 000元费用。2013年4月24日,喻光设律师在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办理了代理曾某方诉刘某玲离婚纠纷一案的收案手续,上交了20 000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取律师服务费20 000元的收款收据。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与曾方元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律师事务所代为退还10 000元。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3日和2016年3月29日分别退还了5 000元,双方的退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喻光设的执业档案复印件、曾某方的询问笔录和投诉书、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松山(喻光设接受曾某方委托时任主任)的询问笔录、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行政管理人员彭书琴的询问笔录、喻光设的调查笔录和《关于曾某方投诉的辩解》、《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收案呈批表》复印件、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我局认为:喻光设向曾某方收取了费用30 000元,仅向律师事务所上交20 000元,私自收费10 000元,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我局向喻光设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喻光设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喻光设停止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期间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律师执业证交由我局扣缴。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娄底市司法局

2016年4月11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司罚决〔2016〕1号

 

    被处罚人:胡本东,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原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311200710866401,。

2016年4月,有网友在红网、新浪微博发帖举报永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局长胡本东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非法执业,我局经审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人员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出并复印了胡本东办理的6起案件,先后找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有关当事人、胡本东本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4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4月29日经局领导研究决定,拟对胡本东进行行政处罚,5月27日,我局依法向胡本东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胡表示不申辩。

现查明,胡本东1993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在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执业,2010年暂停执业,现任永州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支队长,系国家公务员 (已按程序进行处理) 。胡本东办理的6起案件,均系私自收案,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胡本东6起出庭代理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2、2016年4月22日对胡本东本人所作的谈话笔录

3、2016年4月26日对案件当事人唐某权所作的谈话笔录

4、2016年4月27日,分别对案件当事人蒋某(市国土局工作人员),邓某华(龙信房地产公司出纳)所作的谈话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本东警告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如有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期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司法局

                                     2016年7月13日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司罚决[2016]1号

 

    被处罚人:佘国华,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4311198910137862,身份证号432901195507060011。2008年4月任湖南科技学院院长,2010年8月任湖南科技学院党委书记(正厅级)。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长沙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4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收到永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关于吊销佘国华律师执业证的报告》,报告佘国华因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申请吊销佘国华的律师执业证书。2016年3月15日,经厅领导同意,省司法厅决定对佘国华进行立案调查,拟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调查人员先后委托永州市司法局对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主任佘国满进行调查,委托娄底市司法局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佘国华受贿案的相关材料,并到长沙监狱对佘国华进行了调查。4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5月4日,我厅依法告知佘国华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将告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送达佘国华。5月11日,省厅召开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给予佘国华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佘国华利用担任湖南科技学院院长、湖南科技学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11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犯罪事实有:1、2009年3月25日,湖南科技学院对竞拍到的原零陵塑料厂34.1亩土地进行综合开发,项目名称为“西江苑”。2009年6月,佘国华主持召开院务会,一致同意由石某清承包。为继续获得和感谢佘国华在西江苑项目上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春节至2011年4月,石某清先后四次送给佘国华共计现金75万元,佘国华均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2年,佘国华多次接受郑某平的请托,帮助郑某平先后承包湖南科技学院音乐楼土建和装修工程、第四及第五教学楼改造工程、广场及压模地板铺设工程、学生公寓楼土建和装修工程等项目。为感谢佘国华的帮助和支持,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郑某平先后送给佘国华14万元现金,佘国华均予以收受;3、2009年,2011年佘国华多次接受周某峰的请托,通过安排吴起华、伍国平等人,帮助周某峰承包了湖南科技学院篮球场改造工程、校园电子监控工程、松园学生公寓3-5栋家具采购工程、南区篮球场改造工程、北区新建蓝网球场工程等项目。周某峰为感谢佘国华的帮助,于2011年2月至6月,先后2次送给佘国华共计11万元,佘国华均予以收受;4、2010年6月左右,陈某为承包湖南科技学院六舍扩建工程,请佘国华帮忙。佘国华安排吴起华将六舍扩建工程交给陈某承包。2011年9月,佘国华将湖南科技学院办公楼八楼会议室装修工程交给陈某承包。为感谢佘国华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陈某在佘国华家楼下送给佘国华10万元,佘国华予以接受。综上所述,佘国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某清、郑某平、周某峰及陈某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合计110万元。因涉嫌受贿罪,佘国华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佘国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佘国华现拘押在长沙监狱。

另据调查,佘国华自1982年7月起一直在高校工作,1989年5月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先在湖南劲松律师事务所执业,后变更到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担任该所合伙人。《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施行后,应当及时将执业类别从专职律师变更为兼职律师,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5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娄中刑二初字第11号)。2、2014年9月3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3、2016年4月25日,对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佘国华律师调查笔录。4、2016年4月18日,对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主任佘国满律师调查笔录。5、2008年4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梁建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6、2010年8月6日,中共湖南省委员会关于方亦兵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7、2009年12月10日,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本厅认为,佘国华在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因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属于在律师执业期间故意犯罪。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同时,佘国华系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育人员,案发时依法只能申请兼职律师执业,不能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因此依照《律师法》第九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执业证。根据佘国华的违法事实,依据相关规定,经本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对佘国华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司法厅

                                 201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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