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涉外争议选择仲裁之分析 ——以比较中英仲裁法为例
发布日期:2021-08-1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103

  一、中英两国仲裁法比较

  (一)立法背景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现行《英国仲裁法案》于1997年1月31日施行,两法实施的时间相差不远,但在立法背景上却大相径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以前,《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中对仲裁有所规定,仲裁规则不统一,且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受行政干预过多。仲裁法的实施,建立和完善了我国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不断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之前,1950年、1975年、1979年仲裁法,以及大量普通法判例构成了英国仲裁制度。法院对仲裁过多的干预,导致当事人不愿选择英国的仲裁机构,影响了英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1996年仲裁法施行后,此前的仲裁法同时废止。1996年仲裁法包括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大部分内容,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等方面都体现出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显然也是借鉴了《示范法》的精神。

  (二)宏观比较

  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英国仲裁法下当事人选择权很大,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大小、仲裁是否排除法院管辖等;中国仲裁法仲裁协议的要件有严格要求,仲裁庭组成、仲裁庭与法院的权责分立等都有明确规定。

  在法律的开放性与攻击性方面,英国仲裁法明确允许适用外国法和外国仲裁规则,如无明示或暗示约定,也可利用Sulamerica案确定最密切联系,再如禁诉令可以影响他国法院诉讼;中国仲裁法更多关注国内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除此以外,基于普通法背景,在英国仲裁中有许多独特的规则,如证据披露中的法律意见特权(legal advice previlege)使法律意见免于披露,费用分摊时被申请人可提出秘密提议(sealed offer)来降低败诉的成本风险,应用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原则(the principle of appeal on point of law)将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以扭转败局等。这些规则都将对仲裁产生较大影响,英国法背景的仲裁参与者会不自觉代入这些概念,中国企业参与国际仲裁时需要了解。

  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选择仲裁之主要考量因素

  选择境外仲裁与选择在国内仲裁存在较大差别,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争议中选择境外仲裁时需要格外关注国内外立法这些差别,根据情境的转换迅速调整思维方式。

  (一)法律适用

  实体法方面,通常来说,当事方选择适用法律会倾向于选择适用法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如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在官网发布的2016年报告中的统计数据显示,协议选择英国法作为适用法的数量为220次(总共303件案件),其中涉及英国当事人的案件在当年所有案件中仅占16.2%,表明LCIA及英国法备受非英国当事人欢迎。

  程序法方面,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国际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通常是由仲裁地的仲裁立法来管辖。英国仲裁法明确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准据法,中国仲裁法并未明文确立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自由。因此仲裁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际仲裁的运行方式,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相关权利的行使。

  仲裁法主要的程序问题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争议是否可以仲裁,仲裁的程序性规则;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和方式,仲裁员的资格,仲裁代理人的资格和职业责任;仲裁过程中司法干预/支持的程度,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种类和实施,裁决的终局性问题,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等。在法律适用这一部分,笔者将选择仲裁协议、临时仲裁制度与证据披露制度对中英仲裁法进行比较分析。

  1.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有关规定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非常重要的反映。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方面,中英都作出了认可。中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而英国仲裁法的规定更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应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协议。此为非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做出相反约定。

  形式要件方面,中英仲裁法中,书面形式皆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必要要件。但对于书面的界定存在区别:中国对此的要求较为严格,仅涵盖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英国则规定的更为宽泛,以下形式都属于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并以“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作为了兜底条款。

  实质要件方面,相较于英国仲裁法没有细化的规定,中国仲裁法规定了三个必备的实质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如果出现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不明确且无法解释、既选择法院又选择仲裁等情况,仲裁协议即属于无效协议。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在国内的进一步开放,最高法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在放宽。如对于仲裁协议约定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地在中国的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中,明确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并在上海仲裁的约定有效。

  2.临时仲裁制度

  在中国仲裁法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必备要件之一是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由此间接否定了临时仲裁在我国内地的法律效力。如2003年“旭普林案”中,最高法批复因为当事人采用的是示范合同,其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规则,仲裁地在上海,由于没有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协议无效,随着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这一规则有所松动。根据2016年12月30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可以约定特定地点、特定人员按照特定仲裁规则对争议进行仲裁,而没有特定仲裁机构的要求。若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需层报审查至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裁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临时仲裁”的概念,但可以从中分析,临时仲裁在特定条件下获得了承认。

  英国不仅承认临时仲裁的形式,而且对于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的任命机构的范围规定得相当宽泛,可以是法院、仲裁机构以及个人。

  3.证据披露制度

  英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证据披露权力。即在不违背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包括决定是否披露、披露何种文件以及在何阶段要求当事人披露,决定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可采性、相关性或重要性以及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此外根据英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如同法院的诉讼程序以保证证人出庭。尽管如此,仲裁庭的证据披露权力仍然以与当事人约定不违背或有当事人约定为前提。该披露规定下,法律意见特权是例外,其保护的是客户和律师间为提供和接收法律意见而发生的通讯,该类通讯可以不披露。

  中国仲裁法仅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认为必要的证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等,并无细化规定当事人自行开示证据的范围、仲裁庭指令披露的权力边界、仲裁庭是否具有一定强制力以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等内容。

  (二)仲裁成本

  1.费用高低

  国内仲裁中,仅能选择机构仲裁且收费方式一般为计件收费,意味着国内仲裁的成本是基本可预期的,并且国内仲裁机构的收费相对较为低廉。以案件登记费用为例,根据中国贸仲官网公布的收费方式,每件涉外案件的立案费用为1万元,与此同时,尽管LCIA的收费相较于其他国际上的仲裁机构已经相对低廉,但是登记费用已经有1750欧元,还会按小时计算秘书处各类工作人员的费用。

  2.收费方式

  相当多的国际仲裁是以临时仲裁的形式进行的,此时仲裁员一般以案件花费时间乘以其报价费率来确定收费。即使是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LCIA为代表的仲裁机构也是采取计时收费模式。尤其是在英国,由于法律禁止奖励收费,律师们只能采取按小时计费的收费方式。以上情况可能导致在一个国际仲裁中,最后的费用完全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而与争议金额的大小没有关系,甚至会出现仲裁费用高过争议金额的情况。

  3.费用承担

  英国仲裁法第60条规定,由任何一方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协议仅在争议发生后订立方有效。不违背当事人约定且符合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裁决费用的承担。英国仲裁中被申请人可以运用和解要约,即被申请人可提出秘密提议(sealed offer),将书面和解提议用密封信封的方式提交仲裁庭,后仲裁裁决结果若低于该提议金额,则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自和解要约提出后的律师费;反之,由被申请人按照败诉方的责任承担。因此在英国仲裁中,被申请人通过秘密提议(sealed offer)便可降低仲裁败诉的成本风险。

  中国仲裁法对费用的承担无具体详细规定,仅表明仲裁裁决中应列明仲裁费用的承担。中国立法或实务中均无sealed offer概念,没有当事人拒绝和解或调解而在费用承担上受惩罚的规定。

  (三)临时措施

  境外业务中,通过仲裁程序能否保全证据、能否真正执行到对方财产是极其重要的,有时对于行为的保全也在考虑之列。

  国际仲裁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模式:法院专属模式、仲裁庭专属模式、法院与仲裁庭并存权力的模式。中国仲裁制度在此问题上,采用的是法院专属模式。而英国仲裁制度是法院与仲裁庭并存权力模式,其法律允许仲裁庭作出仲裁协议项下的与争议有关的临时措施。

  1.一般保全问题

  在中国法中,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诉前保全,但是根据仲裁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仲裁程序前,当事人却未被赋予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当事人必须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或涉外仲裁机构提交法院,由法院作出裁定。(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英国法概念中的临时措施,与中国法中的保全是相近的概念。根据英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无约定,法院可以参照诉讼程序中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临时措施。据此,在仲裁开始之前,法院也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即中国法概念中的诉前保全。仲裁庭与法院均有权作出仲裁进行中的保全命令,但若无当事人的另外约定,仲裁庭所作命令的范围有限。

  2.禁诉令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又称反诉讼的禁令,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本国法院或仲裁庭有实体管辖权的情形下,阻止对方当事人即将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不是对于外国法院的直接干预,而是对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种阻止。

  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禁诉令,只规定我国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英国的禁诉令制度最初源于衡平法院,是出于良心和正义而作出的衡平救济措施。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与1996年仲裁法第44条规定,为英国法院发出禁诉令提供法律依据。英国曾在诸多案件中签发禁诉令,以制止外国诉讼,British Airways Board v. Laker Ltd, Midland Bank Plc v. Laker Airways Ltd等案件。不过,禁诉令是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也间接影响到了外国法院的主权,这一点在英国加入《布鲁塞尔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之后受到了更多的质疑。而且在欧盟法院在2004年Tuner案裁决禁诉令与布鲁塞尔体制相矛盾2009年West Tank案中明确裁决缔约国法院不得以他国进行中的诉讼违反仲裁协议签发禁诉令,无疑是对英国作为最佳仲裁地的一种打击。

  (四)裁决的可执行性

  1.承认与执行

  《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名《纽约公约》)规定,成员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公约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我国于1986年12月正式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如果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则会视为国内裁决,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相对方便和快捷。如果是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则应当遵照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程序处理,程序相对复杂和漫长一些。

  英国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也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成员国。英国既有落实承认、执行涉外裁决的条约义务,又有国内仲裁法逐步专章予以规定、落实的良好实践。

  2.撤销与宣告无效

  除了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本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也是裁决可执行性的重要考虑。

  对于中国境内的涉外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无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非无故缺席或不能陈述案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超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因胁迫订立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约定可以仲裁可以诉讼、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也会被宣告无效,这些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自然也不能获得执行。

  英国仲裁法将司法审查分为了两种类型:对于无实体管辖权的案件,法院可以确认、修改或撤销裁决;对于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确认、撤销或宣布无效。对于严重不规范行为,英国规定的类型更多,相应的法院的应对方式更为灵活,一方面使得仲裁的有效性可以获得更大保证,另一方面也使得裁决被执行及完整执行的可预期性降低。

  3.法律问题可上诉原则

  英国仲裁法在第69条规定了法律问题可上诉原则,即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这也就意味着在英国进行仲裁,并非在仲裁中获胜,就一定可以执行相关裁决。如果对方当事人以裁决存在法律问题向法院对裁决进行上诉,那么裁决并不一定能够获得执行。但是,英国仲裁法对法律问题可上诉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不仅对法院介入的程序有限制,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原则可上诉的例外。这种例外来自当事人的约定,一种是直接约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一种是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的裁决。

鉴于中国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此不存在上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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