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相关业务的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21-07-1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926

近年来,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有效缓解民营和小微企业担保难、贷款难、融资贵的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政策,2019年,湖南省财政厅也启动了省县两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机制,设立信贷风险保证金,通过建立新型政银合作模式,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迫切需要构建和完善风险补偿资金相关业务的风险防范机制。

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概念梳理

(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概念

宏观层面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引导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的重要财政手段。在小微企业初期运营阶段,银行信贷是其支撑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之一,由于企业初期运营存在一定的风险,企业有可能因为决策不佳或备受竞争压力而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贷款行由此也出现了坏账风险,信贷风险补偿即是政府主要针对小微企业信贷坏账损失的补偿。结合《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定义,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指的是由省级财政设立,用于为特定企业贷款提供信用增信及代偿风险损失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具体来说,湖南省省县两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是指由省县两级财政设立信贷风险保证金,合作银行向园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工业企业提供特定条件的信用贷款。合作期内发生的贷款损失,根据贷款放大倍数的不同,由省县两级财政与合作银行按比例分担。

(二)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特征

基于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定义,其具备有以下特征:

其一,引导性。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核心特性不是补贴性而是引导性,对风险损失进行补偿不是其根本目的。政府分摊和补偿信贷坏账风险和损失,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小微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促进小微企业的蓬勃发展,并最终使其逐渐脱离政府补偿机制而实现市场自主运作。因而风险补偿资金机制只是政府调整社会经济的暂时性工具,而引导小微企业自主风险防范体系发展才是其核心目标。

其二,非担保性。尽管湖南省内关于风险补偿资金的政策规定采用了“保证金”类字眼,但风险补偿资金仍然只是对贷款银行坏账风险的分摊补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从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并不能作为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担保人,风险补偿资金的风险分摊也并不是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体现。实际上,政府设立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并在银行开户存入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与保证不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即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负责;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

其三,鼓励性。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不是一种保障性政策机制,而是鼓励性政策机制,该机制的目标、设置、运作和最终效果均体现出较强的小微企业创业鼓励性。政府通过主动地宣传和引导,鼓励小微企业借助该机制积极运作。同时,该机制中也充分体现了政府的选择性鼓励倾向,也即“白名单”企业名录的选择。

二、银行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相关业务面临的风险及成因

(一)合同无效的风险

在上文中说到,我国法律禁止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然而在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目前仅有政策性引导文件,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流程,导致政府与银行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仍将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体现为担保责任。经查阅裁判文书网,(2020)甘1122民初1866号、(2018)桂1229民初225号及(2018)宁01民终537号案例均为涉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合同纠纷,而上述案例的裁判法院均判决政府部门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对于地方财政以及银行的债权安全都是不小的打击。

溯其成因,抛开政府相关硬性制度制定的滞后性,银行主体对于法律、政策的不深入理解及合同签订的不规范操作也是一大弊病。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性质尚待官方确认,银行主体在未对担保法律法规、风险补偿资金政策做透彻研究的前提下,在其合作协议文本中加入了政府部门作为担保主体的条款,更有甚者直接使用了政府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字眼,纠纷一旦诉至法院,合同确认无效的结果即会直接损害银行的债权权益。

(二)贷后追偿的风险

由于政策中操作流程的宏观性,各地风险补偿资金业务合同签订主体也较为混乱。我们注意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由于债务加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尤其是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与保证责任、债务转移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仅发生在银行与贷款企业之间,而风险补偿资金合作关系发生在银行与政府之间,由于不能体现为担保关系,发生信贷坏账且政府运用风险补偿资金对银行进行代偿之后,政府再行使对于贷款企业的追偿权在实际上并没有权利基础,而由于银行主体需协助政府进行追偿,此种无权利基础的追偿行为无疑是加重了银行的协助义务及损失弥补的负担,不仅增加了自身的法律纠纷风险,也容易造成与政府主体的合作信任危机。

三、银行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相关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加强业务学习,紧跟政策动向

上文中合同无效风险的缘由之一即为银行作为风险补偿资金的账户管理者未深刻理解政府政策,同时也未对政策相关的借贷、担保等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因此,在业务正式开展之前,银行应积极组织业务人员及管理部门加强政策、法律法规学习,探讨风险补偿资金的运作机制,明确业务中各主体的权利和责任。

(二)规范合同签订,保障权利基础

银行应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制定较为统一的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业务合同制式文本,确保合同主体、合同文本的规范性。与此同时,根据政策精神,政府对于贷款企业的追偿权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在债务加入后对于另一债务人的追偿,而此类追偿需以政府部门与贷款企业之间的协议约定来实现,因此,银行与政府也应积极探索风险补偿资金代偿后追偿权的赋权问题及其解决方法,例如与贷款企业签订专门的债务加入协议、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并及时通知贷款企业的相关条款等。

(三)严审企业资质,做好贷中监测

由于小微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经验限制,其相对于大中型企业而言发生贷款风险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在与政府部门合作建立风险补偿资金企业“白名单”的基础上,银行自身也应在已有的信用评级体系中严格把握对贷款企业的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资质审查。与此同时,发放贷款后企业对于贷款的用途也应被严密监测。此外,银行还应当建立关于企业以及外在社会环境动态变化的信息库来优化风险补偿贷款业务。

(四)探索合作模式,创新风险补偿机制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县两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机制试点的通知》,目前湖南省内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涉及主体主要为三方,即各级政府(及其指定的资产管理机构)、银行、企业,而通过对湖南省外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机制的初步考察,在三方机制中引入担保机构也是一大趋势,主要引入模式有两种,其一为政府-担保机构-银行三方合作,分摊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其二为在贷款协议中加入担保机构,保障银行债权。参考上述模式,探索风险补偿资金业务中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之道既可以充分发挥银行信贷对于小微企业的推动作用,又能有效缓冲银行债权风险,同时也可以成为风险补偿资金机制的创新之处。



(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胡龙  朱静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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