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争议解决的思路和方法——以朱某与罗某离婚纠纷非诉服务案件为例
发布日期:2021-11-3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0

离婚财产纠纷争议解决的思路和方法——以朱某与罗某离婚纠纷非诉服务案件为例

◎ 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   李  丹

【案情简介】

朱某与罗某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均为二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之前,罗某有银行存款4万元、马自达小车1台、小户型房屋1套(无贷款)、大户型房屋1套(于2011年10月购买,首付24万元,婚后用公积金归还剩余房贷)。结婚不久,朱某从个人公积金账户提取10万元装修大户型房屋。2013年,夫妻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朱某享有25%,罗某享有75%)。2015年,罗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马自达小车置换给4S店,另增加26万元购买一辆奥迪车。2017年,罗某将婚前小户型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2018年,罗某以72万元的价格为儿子全款购买一套房屋(有36万元来自于婚前小户型房屋)。2019年,罗某和朱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2011年购买的大户型房屋赠与给罗某的儿子(10天后,房屋产权过户给罗某儿子);2、就2013年购买的房屋,夫妻各享有50%的份额,罗某另行补偿朱某15万元(产权证未变更登记,罗某未给付15万)。2020年4月,朱某和罗某因感情破裂欲离婚,此时,朱某有公积金10万元、银行存款6万元,罗某有公积金13万元、存款5万元。两人对财产分割存在重大分歧。


【争议焦点】

朱某认为:1.罗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2011年所购大户型房屋的贷款,且朱某投入了装修款,朱某有权按投入比例分配该套房屋。2.夫妻名下的存款、公积金、奥迪车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2013年购买的房屋各享有50%,罗某应另行补偿朱某15万元。4.罗某用72万元给儿子购买房屋时未经过朱某同意,该72万元视为出借款项,系夫妻共有的债权。

罗某认为: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先剔除罗某的婚前财产(含4万元婚前存款、6万元小车置换对价、36万元婚前房屋出售款);2.夫妻已书面同意将2011年所购大户型房屋赠与给儿子,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2018年为儿子购房已获得了朱某的同意,不能向儿子主张72万元债权。4.夫妻于2013年购买的房屋应当按产权登记按份共有,不能平均分配。


【律师代理思路】

1.先将双方争议财产分为4类:银行存款、公积金余额、车辆、3套房屋。

2.再对4类财产进行性质区分和价值分析:

(1)银行存款:朱某的6万元存款均为婚后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现有存款5万元,剔除4万元婚前存款后(银行流水证实),剩余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公积金余额:朱某名下的10万元、罗某名下的13万元均系婚后取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车辆:婚后以32万元购买奥迪车时,有6万元来自婚前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代理律师建议:将奥迪车作价后,剔除6/32的婚前财产比例。夫妻同意将奥迪车作价18万元,即婚前财产约为3.4万元。

(4)对于房屋的处理:

A.2011年购买的大户型房屋虽系罗某婚前购买,但罗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房屋贷款,且朱某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罗某应给予朱某一定补偿。由于夫妻已一致同意将房屋赠与给罗某的儿子,且房屋已过户,该房屋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夫妻两人在2019年所签《协议书》中约定,大户型房屋赠与给罗某儿子后,2013年所购房屋的份额变更为各50%,且罗某给予朱某15万元补偿,代理律师认为,该15万元实际是罗某就该套房屋给予朱某的补偿。

B.2013年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权证上登记为按份共有,但双方已于2019年变更原约定,应以最新书面约定为准,夫妻双方各享有50%份额。双方在参考同小区二手房价格后,共同对该套房屋作价60万元。

C.以72万元给罗某儿子购买房屋时,有36万元来自罗某婚前房屋的对价,剩余36万元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之时,朱某知悉且同意罗某对儿子实施赠与(有微信记录予以证实),且母亲为儿子购房符合公序良俗,朱某不能对房款主张债权。

3.确定分配原则:剔除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儿子的财产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遵循平均分配原则。


【案件结果概述】

该案以非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通过代理律师的沟通,朱某和罗某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及分配如下:

1.夫妻共同存款:朱某有6万元,罗某有1万元(剔除婚前存款4万元),共7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2.公积金余额:朱某有10万元,罗某有13万元;

3.车辆价值:现价18万元-婚前3.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14.6万元,车辆归罗某所有,罗某补偿朱某7.3万元;

4.2011年所购房屋:归罗某儿子所有,罗某补偿朱某15万元。

5.2013年所购房屋:归罗某所有,罗某补偿朱某30万元。

经综合:银行存款+公积金余额,朱某有:16万元,罗某有14万元,朱某支付罗某1万元。2013年所购房屋、奥迪车归罗某所有,罗某补偿朱某52.3万元。两项冲抵后,罗某共计补偿朱某51.3万元(15+30+7.3-1=51.3)。双方一致同意该方案。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关键在于认定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原《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罗某婚前的房屋、存款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工资、公积金以及婚后购置的车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奥迪车中有部分款项来源于罗某婚前车辆的置换,罗某要求予以区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朱某、罗某未共同生育子女,且均有稳定收入来源,代理律师建议双方按照平等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思路,得到了双方的认可。

本案还涉及不动产赠与问题,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原《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是该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一,应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房产证之时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即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本案中,朱某、罗某约定将2011年所购房屋赠与给罗某儿子,房屋过户给罗某儿子之时,房屋赠与行为生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朱某、罗某夫妻两人从剑拔弩张,到达成共识,最终和平分手,矛盾纠纷得到较好的化解。代理人采取了如下策略:

1.耐心听取男女双方的意见,抽丝剥茧,筛选争议焦点,并适当预判双方的接受程度。

2.列出财产清单,区分婚前、婚内财产类别,注明价值明细,明确以“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享有”为分配原则。围绕争议焦点,对双方释法、说理,减少锱铢必较,求同存异;制定分配方案时,根据男女双方持有财产的情况,简化财产登记、变更等手续。

3.代理人保持中立态度,根据公平原则设计分配方案,促使双方理智沟通。另外,离婚案件的男女双方往往有复杂的感情矛盾,处理这类纠纷时,代理人应进行必要的开导和劝解,以情化人,从而找到解决争议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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