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非破产加速到期
发布日期:2022-11-2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64

  【摘  要】 公司资本分期实缴改为完全认缴制以后,一方面刺激和促进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也催生了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等问题的不良设置,引发了市场乱象,给交易对象债权人的利益维护造成了困难。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理论和实务上有不同观点,最高院《九民纪要》倾向于“破产加速到期”,这种观点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应被削弱而应该被加强,通过制度构建,使得“非破产加速到期”有其土壤,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关键词】 认缴制;出资;破产加速;非破产加速

  一、认缴制下的出资乱象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

  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变化莫过于公司注册资本由分期实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即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需像过去一样,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实缴至公司账户,认缴金额和出资期限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自由约定,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依约定自由缴资即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引入,是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减少创业者在创业初期资金需求相对较少的情况下的资金压力,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设立成本,鼓励市场主体投身经济的热情,起到推动万众创业、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果。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内涵是赋予股东关于出资的期限利益,这是学者已经达成共识的观点。

  立法者认为,只有投身经济弄潮市场的股东自己才会知道公司的资金需求及需求时间,法律不应该对股东出资进行任何强制和约束,因此,应该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认缴金额及出资期限。注册资本认缴制语境下,设立公司时只要股东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认缴注册资本的具体安排即可,对于股东认缴金额、认缴比例、出资期限等不作具体要求。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出发点诚然是为了活跃市场经济,但实施过程中,却遭到了部分创业者的误读或滥用。有些创业者甚至认为认缴制下股东不仅在设立公司时无需有基本出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很长时间内也无需出资,甚至可以从头至尾不出资。在这种误读和滥用之下,公司设立的认缴出资及出资设计五花八门:一些公司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将公司注册资本设置为上亿元,再将出资期限设定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以后;而有的公司干脆没有设置任何具体的出资期限,认缴金额仅仅是一个躺在章程上的数字;还有的公司在设立时,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有合理安排,但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债务时,为避免股东受到牵连,又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的出资期限任意延长;还有一些依托互联网+概念兴起的公司认为仅凭技术和概念就可以干公司,不需要任何出资,因此其设立公司的章程中仅有注册资本和股东认缴金额,没有出资期限的任何安排,运行过程中也不要求股东出资,一旦公司出现大额债务无以为继,则公司停止运营,股东集体跑路等等。

  诚然,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市场确实催生了一批良性公司。但也不乏某些人利用认缴资本制浑水摸鱼,前述出资乱象的出现,使得市场交易过程中,部分公司长期资产空置,当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停业的公司、跑路的公司也不在少数,即使有公司不停业不跑路,由于公司资产很少或者根本没有有形资产,而股东出资又遥遥无期,与这些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利益也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可以说,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容易形成失衡状态。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观点与实务现状

  自从2013年《公司法》确立认缴制以来,作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一直存有争议。理论界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肯定说认为,在公司不能偿债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该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持肯定说观点的理由为:一是股东在协议或章程中对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仅在内部发生约束力,对处于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不应产生效力;二是债权人将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同时提起诉讼,对债权人而言是相对高效而且救济成本更低的救济路径;三是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和独立财产的来源和主要组成成分,因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当于在其出资范围内为公司债务设定的担保,所以应该在公司不能偿债时承担担保责任;四是如果股东在章程或协议中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或者不约定出资期限,是对出资期限的权利滥用,法律不应姑息和纵容这一滥用行为,理应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五是股东出资期限期待利益不应成为债权人利益维护的障碍。

  否定说的观点则与肯定说相反,他们认为,在公司不能偿债时,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其主要理论支撑如下,其一,《公司法》设立认缴资本制即是赋予股东出资期限期待利益,倘若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将使得股东的这一期待利益丧失殆尽,与认缴资本制的设立初衷相违背;其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自由约定出资的权利,且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不能偿债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偿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三,股东关于认缴出资的金额及期限的公司章程和协议在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对外公示,公司交易人在交易时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明知股东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承担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于善意。

  折衷说认为,公司不能偿债时,对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是否加速到期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全部否定,而应视情况不同而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该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比如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解散,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利益弃企逃债等。

  对于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破产法》明确规定在公司破产情况下,不管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均应在认缴范围内完全出资;而《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何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明确定义,实务中对此又有不同的理解。

  因此,对这一问题,与理论界的不同声音相对应,司法实务中在公司未破产或者清算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也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不同的判例。譬如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某诉某公司与兰某等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中,卢某诉请某公司股东兰某、刘某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兰某、刘某等作为公司股东,虽然出资期限为20年,但在公司停业后,股东集体躲避公司债务,丧失基本的社会责任”为由,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而判决股东在认缴但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A影视有限公司诉B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B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在公司出现无法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而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A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股东B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而较多的判决则倾向于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情形下,债权人才能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主张加速到期。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进行索引,搜索到的判决多为不支持“非破产加速”,这些判决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的金额和期限,是认缴制的核心所在,也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这种法定权利目前只应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才受到限制;第三,支持债权人“非破产和解散加速到期”的请求,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

  因为实务中存在的不同认知和判例,为统一裁判尺度,2019年以前,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审判指导意见。如上海市高院和山东省高院分别于2017年7月和2018年7月出台了《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和《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些意见均认为在非破产和解散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提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省高院在2016年的相关调研报告中也明确了类似意见。2019年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基本否定了债权人的“非破产加速”,仅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穷尽所有措施后仍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破产而未申请的;二是在债务发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形式恶意延长或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依据《九民纪要》,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主张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除此之外都不被支持。至此,在实务中,除两种例外情况,债权人要主张债务人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似乎只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下,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到期”通常并不能获得支持。

  三、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证成

  “破产加速到期”或许有立法者关于清理僵尸企业和其他利益衡平的考量,但笔者认为,从商事效率和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说,应该构建合理的制度使得“非破产加速到期”有其生存的土壤。

  (一)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应被削弱而应加强。在认缴制下,法律将设立和运行公司要如何出资、出资多少、何时出资的自由完全交予公司和公司经营者。这一制度的设置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传统资本三原则的效果和作用,但我国公司资本仍然是法定资本制这一本质并没有改变。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而存在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债务人应以其财产,就其债务负责,是为责任财产”,股东出资与公司其他资产一起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即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一责任财产被股东协议任意设置时,其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担保作用会被无限削弱,这将不可避免地危及债权人利益,当这种危险被放大为群体效应时就会进而危及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在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机制背景下,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不应该是完全放任的自由,在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应当被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应该体现在当股东认缴的出资没有被实际缴纳而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已经危及公司正常经营时,则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自由设定应该被打破,这种打破应该通过“非破产加速到期”被设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替代方案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反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学者和实务观点认为,在公司债务人不能及时偿债时,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很多替代方案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这些替代方案主要有“破产清算到期”“法人人格否认”和“债权人撤销权”等。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给法人人格否认设置了严格的制度适用条件,要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要求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为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客观上使得债权人利益岌岌可危。且一旦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加速到期制度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以及适用目的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加速到期制度只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也不要求股东在主观上有恶意。因此,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替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来维护债权人利益显有失当。也有学者提出,股东若在公司成立之初设置畸长的出资期限的,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由债权人申请撤销股东关于公司出资的约定。且不论该司法解释已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而失效,该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有其适用条件,即债务人明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放弃未到期债权或与之相应的债权担保,或者对已经到期的债权故意延长履行期。依此类推适用来保护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的债权人利益,显然牵强和理论依据不足。由此,这两种替代方案都不足以使债权人利益得到适当保护。

  (三)通过“非破产加速到期”路径能使得多数企业继续存活发展,符合公司股东和设立者的共同愿景。公司股东和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初衷和愿景是通过有效经营将公司做大做强,使得公司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从而最终实现营利目的。“双创”刺激之下,很多小微企业如雨后春笋,而这些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大多数并非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处于破产边缘,而是因为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导致企业并没有收到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股东出资,因而资产不足以偿债。在企业负债小于或远小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通过“非破产加速到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倒逼股东出资偿债,从而使公司卸掉包袱经营发展,有利于公司进入更有序的良性循环之中。

  (四)“非破产加速到期”与商行为追求效率和公平的精神内涵相契合。由于市场环境变幻多端,商业信息有时稍纵即逝,因此市场经济环境之下,时间就是金钱和效率,与此相对应的,商事立法也以追求商事活动效率和秩序为基本准则。认缴制背景下,过于强调出资人的期限利益,使得债权人因为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自由约定而债权实现陷入漫长的等待,或者只能通过“破产加速到期”才能求偿,最终的结果就是债务人股东将其本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和商业危机转嫁由债权人来承担,而这对债权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现有制度之下,债权人只有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除此之外只能是漫长的等待,破产加速到期对债权人而言,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都非常高,而被动漫长等待则非常低效。“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赋予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张权利,有利于破解这一效率和成本难题,与商事立法追求效率和公平的基本原则是相适应的。

  (五)“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合理性有《公司法》《破产法》和原《合同法》的法理基础。就《公司法》而言,其原则性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而所谓的有限责任最后是要落实到公司债务清偿这一终极目的,这也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依据;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作出了关于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得以要求该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合同法》中存在“合同权利不得被滥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对契约相对性的突破,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从正面肯定了破产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但并没有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所有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为“非破产加速到期”奠定了理论基础。

  四、结论

  如同完全不受监督的权利会被滥用一样,任何合同自由都不应该是绝对的自由,应该存在一定的边界。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自由的约定不应该是完全不受约束的自由,法律应该为这种自由设定边界,当这种自由约定危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实

现,危及到公司正常经营(不能按时偿债)时,就应该被规制,自由就应该受到限制。法律不能将股东对出资的期限利益凌驾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上,让债权人利益为股东期限利益让道将有损公平,也终将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允许债权人非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可以对这种自由进行一定的规制。

  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系统调整之前,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没有对何为“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作出明确说明,宜作扩张解释,这里的股东应该包括已届出资期限和出资尚未到期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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