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对加盖伪造公章合同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2-11-2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96

  【摘  要】 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行为不仅会使作为印章名义人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同时也使得公司印章的社会信用受损。近些年,我国因公司印章伪造问题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数量整体呈现上升的趋势,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会影响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交易稳定性,不利于维护公司公章的公信力。本文将从公平原则和法秩序统一的角度,提出解决司法实务中争议问题的相关建议,适度给予公司以保护,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伪造公司印章;表见代理;公平原则;法秩序统一原理

  一、问题的提出

  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公司本身的利益,同时也会使得印章的社会信用受到损害,进而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近5年来,我国因伪造公司印章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笔者通过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伪造公司印章”“合同纠纷”“判决书”“民事”为关键字,并分别检索了2016年至2020年的有关判决书,其数量依次为1012份、1382份、1561份、1673份、1522份。现实生活中,伪造公司印章的事件屡有发生,有的法院主张应当坚持《九民纪要》第42条的精神,将在合同上盖假的公司印章行为,也视为以公司名义对外缔结合同的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九民纪要》第42条的目的有二:第一,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在实践中,存在一部分公司刻意刻制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的公章,当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时,故意加盖未经登记备案的公章,事后再以合同上所盖公章系未经过登记备案的假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进而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把此类行为认定为系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有助于保障合同相对方基于对公章公信力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维护公章的公信力。第二,有助于引导公司在选任代表对外订立合同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知人善任,选任德才兼备之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然而,该规定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可能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有损司法公正。因此,本文将对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认定,从公平原则与法秩序统一的视角,针对司法实践中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的问题进行分析。

  二、伪造印章行为的认定

  (一)伪造印章的行为不局限于伪造经过登记备案的公司专用印章

  如何判断公司印章系被伪造,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一般而言,经过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经过登记备案的印章属于伪造印章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然而,目前与公司印章管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刻制印章是否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的问题作出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有的公司印章并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所以,单纯地依赖“公司印章是否登记备案”这一形式要件来判断该公司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的对象有失偏颇。

  1.伪造未备案的公司印章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行为

  目前,我国尚未规定公司印章应当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前文已经叙述,此处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邹某金与陈某深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也承认了未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公章也具备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上加盖未经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使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系未经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印章行为人通过伪造未经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并以该印章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伪造未经备案的公司印章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伪造印章行为。

  2.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也应当定性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首先,项目部是公司为了实施某一项目而设置的机构,该机构具有临时性,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当由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在司法实务中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印证,在“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临时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以该项目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某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我国有关印章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单位法定名称章以外的其他公司印章没有刻制和备案的程序要求,只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就可以刻制、使用,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经单位领导同意刻制、使用的真实印章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将会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行为。

  3.小结

  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不局限于经过备案的公司专用章,未经备案的公司专用章,以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应当被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任楚翘认为,公司印章的认定不能单纯地依据形式标准,而应当采用实质的标准,“将保护的对象限于备案登记过的公司印章,不当缩小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打击范围”。

  (二)经过公司同意刻制印章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印章行为

  实践当中存在一部分公司故意刻制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的公章,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在合同上加盖未经登记备案的章,尔后则以合同上所盖的印章系非经登记备案的假公司印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倘若法院仅仅凭借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经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不符,而判决公司不对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则不利于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即使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经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不符,也不宜将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一概认定为被伪造的印章。

  1.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

  周凯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须满足印章行为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即“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权利表象和通常的判断标准‘推断’出其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立法目的之一,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表见代理的实质是代理人无代理权限,包括绝对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等。由于代理关系发生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让他们交易时仔细地核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以确定代理人是否真实具有代理权限是极其困难的,不能满足市场交易对效率的需求。在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如一概认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进而导致交易萎缩。立法目的之二,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一般的无权代理不同的是,在表见代理制度下,虽然代理人实质上并没有代理权限,但是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而在法律效力层面,针对此类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作了区别于一般无权代理行为的处理,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须印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使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2.区分原则——以公司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

  一般而言,当权利外观与实际情况相左时,需考虑该错误的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权利外观的形成有“因被代理人的过错而形成”和“因代理人的行为而形成”两种情况。“因被代理人的过错而形成”错误的权利外观包括公司长期使用不同的印章或者明知代理人使用未经备案的印章而不提出异议等情况。“因代理人的行为而形成”错误的权利外观的情况包括在被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印章。

  笔者认为,在权利外观系因公司过错而形成的情况下,应将该错误的权利外观所形成的意思认定为公司的意思。比如公司明知印章行为人使用未经备案印章而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有能力阻止代理人的行为,却怠于履行阻止代理人行为的义务,如果简单地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经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将产生以下不利的后果:第一,公司可以随时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本公司登记备案印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这将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交易相对方为订立一份合同可能需要耗费更多的成本,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因此,在权利外观系因被代理人的过错而形成的情况下,即使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经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不符,也不宜认定该印章为“被伪造的印章”。

  在权利外观系因印章行为人的行为而形成时,因公司对印章行为人私刻公章并使用的行为不知情,故在此情况下,印章行为人使用私刻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因此,在权利外观系因印章行为人的行为而形成时,印章行为人所私刻的印章属于“被伪造的印章”。

  3.小结

  综上所述,经公司同意而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反之,未经公司同意而私刻公章的行为则属于伪造印章行为。在认定“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事实方面,应采用“伪造推定”,即在交易相对方无证据证明印章是经过公司同意而私刻的情况下,推定该印章属于“未经公司同意而私刻”。对于公司而言,让其举证证明“公章系未经其同意而私刻”这一事实是困难的、不现实的,通常情况下,没有人能够对一个本身并不存在的事物负有证明其不存在的义务;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由其证明“公章系经公司同意而私刻”这一事实既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又能够倒逼相对方在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仔细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有学者认为“如果相对人能从其他事由中判断印章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印章行为人持有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等,即使印章行为人伪造了公章,印章行为人的行为至少可以被界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发生表见代理效果”。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印信文化”由来已久,上至古代的传国玉玺,下至当今随处可见的印章。在实践当中,存在一部分人过度迷信公章,甚至在交易的过程中“认章不认人”,即使是私刻的印章,也能让人对其产生信赖。对交易相对方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其没有足够的动力积极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加大了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的风险。因此,应当由交易相对方承担证明“印章系经公司同意而私刻”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若交易相对方不能证明“印章系经公司同意而私刻”这一事实,则应当将该印章认定为被伪造的印章。

  三、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理论与实务争议

  在理论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对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周清林主张在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知情且未反对时,则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陈甦认为在加盖假公章的情况下,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如果相对人足以形成‘有理由相信’,即使假公章是凭经验私刻的,表见代理也能构成;如果相对人不能形成‘有理由相信’,即便假公章是根据公司公章印模私刻的,表见代理也不能构成”。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应当视印章行为人的类型而进行区别处理,根据印章行为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为标准,可将印章行为人分为关联印章行为人与非关联印章行为人,在印章行为人属于非关联行为人的情况下,其使用伪造的印章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当印章行为人属于关联印章行为人,比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除董事长以外的其他员工等,合同的效力并不因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而无效,比如“法定代表人的意思本身代表了公司的意思,即使加盖了假的印章,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董事长或者其他员工使用伪造的印章订立合同时,则需要综合考虑其职务等级、职务行为的属性等因素,判断其“职权范围”,当相关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时,则符合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即使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被伪造的,也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

  在司法实务界中,当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时,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判决公司不对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针对“建设银行某市某分行诉中国某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中,认定合同上所加盖的变造印章不能依法认定或者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不成立,公司不对合同承担责任。而“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通过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对行为人来说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引发民事责任。有的法院则判决公司应当对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比如“福建某公司与中交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某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陈某系公司的代理人,始终参与并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合同相对方中交某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系代表福建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即使印章系伪造的,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在“隋某喜与宏某公司、兴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是相对人隋某喜对此并不知情,且隋某喜通过提交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印章行为人穆某利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能够证明隋某喜确信穆某利具有代理权,因此,法院将穆某利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宏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二)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1.公平原则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享有根据其自由意志订立合同的权利不受其他人的干涉;当事人只受到基于其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的约束,而不受其他合同的约束。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都是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改善各自的经济状况,实现“帕累托最优”的效应。按照契约的“主观”理论,“只有契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真正的意思一致(actual meeting of minds)才能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只有当交易的对价是双方均可接受的情况下,交易才有可能发生。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而言,他们都倾向于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这种倾向可能会与另一方的利益最大化倾向相冲突。为促成交易,双方会通过不断地磋商,达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最佳的方案。因此合同自由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民法典》第143条也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让公司承担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违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正义原则是合同法的又一核心元素,指的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旨在弘扬平等互利精神,鼓励公平交易。合同正义原则与合同自由属于相辅相成的关系,合同自由的缺失将会导致合同正义受到损害。当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未经公司同意而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若将代理人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则有“维护效率,损害公正”之嫌,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公司不应当对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法秩序统一原理

  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整体,其内部应当相互协调、保持一致。法秩序统一原理反对不同的法律部门针对同一事物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比如在这一部门法被认定为违法的行为,在另一部门法内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行为,否则将会导致部门法间的冲突。在刑法与民法的关系中,具体体现为:一方面,一个行为已经被刑法确认为违法,那么在民法上,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另一方面,印章行为人行使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刑事违法行为。王明振认为即使当事人私刻印章构成犯罪,公司也并不一定能够彻底摆脱民事责任。他认为,“在因伪造公司印章而导致的刑民交叉的案件当中,在确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时,应当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杨群则认为,“在印章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制造了外观表征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仍然为相对人提供保护?可能会产生对不法行为变相鼓励之嫌疑”。笔者认为,在审理因公司印章伪造而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时,首先应当对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即将“未经公司同意而私刻印章”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将“经过公司同意而私刻印章”的行为排除于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之外。其次,在对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后,根据私刻公章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处理:①私刻公司印章行为系“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刑事违法行为,那么民法也应当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否定评价,宜按照“无权代理”的规定处理;②私刻公司印章行为系“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就具有了刑事违法的阻却事由,不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违法行为,民法也不宜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否定评价,宜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

  四、结语

  公司印章伪造问题不仅损害作为印章名义人公司的权利,也使得公司印章的社会信用下降。当代理人使用私刻公司印章同交易相对方订立合同时,合同效力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取决于该印章是否经公司同意而私刻,是否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在审理因公司印章私刻而导致的纠纷时,首先应当对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在印章系“经公司同意而私刻”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在印章系“未经公司同意而私刻”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伪造公司印章。在对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后,再区分不同情况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当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时,公司应当对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当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伪造公司印章时,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对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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